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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中国版CRS!调查涉税信息:银行责任进一步细化
前不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细则》(银发〔2017〕278号,以下简称《调查细则》),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开展尽职调查工作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操作指引。
《调查细则》是继《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后,中国版CRS(通用报告标准)的又一落地政策,标志着我国在提升跨境账户透明度、打击跨境逃避税方面实现了政策层面的新突破。
《调查细则》再次强调,银行应按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同时规定,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管理办法》执行情况,报告内容应包含制度建设情况、业务流程、信息报送和问题建议等。除此之外,《调查细则》的很多新内容非常值得关注。
一是监管主体增加外汇管理局。笔者注意到,《调查细则》第一次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纳入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的监管主体。为何将外汇管理局纳入进来?联系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17〕84号),就很好理解了。该文件第二十一条提出,要建立打击关税违法犯罪活动合作机制,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缉私部门的协作配合,合力打击偷逃关税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离岸金融账户洗钱、偷逃税是比较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且通常交织在一起,将外汇管理局纳入涉税信息交换的监管主体,有利于打击洗钱、偷逃税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受到的影响最大。《管理办法》规定,纳入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范围较广。《调查细则》的适用主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囯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相比较而言,银行无疑是受到影响最大的金融机构。同时,《调查细则》要求,设立法人机构的银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外国银行分行以管理行为单位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收集、记录并按规定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三是基本定义更加明确。《调查细则》对《管理办法》中诸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非营利组织、依次判定、间接拥有、同一账户和证明材料等具体概念予以具体化描述,以降低不确定性,提高可操作性。
同时,《调查细则》明确了账户持有人声明文件填写信息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的法定情形。其中,个人账户包括: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为外国,或者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提供的国籍、证件类型、现居住地址等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机构账户包括:声明信息与现有账户开立及反洗钱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声明仅为中国税收居民,但机构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电话为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声明为非居民,但账户持有人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所属国家(地区)与其声明的税 50 29482 50 14940 0 0 2411 0 0:00:12 0:00:06 0:00:06 2958收居民国(地区)不一致的;投资机构声明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但其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参与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其他存在明显矛盾情形的。
由于金融机构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调查的实施主体,为了确保涉税信息收集的质量和政策的实施效果,国家通过为金融机构设定法定义务和惩罚措施等对其予以监督。
根据2014年7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的AEOI标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上述账户的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实现各国(地区)对跨境税源的有效监管。
《调查细则》与《管理办法》一起构成了我国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的政策主体。虽然两个文件本身规制的重点不是中国税务居民,但是它补全了全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主交换系统中的一块必要拼图,打通了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涉税信息流通的脉络,使得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自主信息交换切实可行。积极参加并协助其他国家(地区)开展税收征管,这一友好互惠的姿态,定会迎来其他国家(地区)对我国税收征管的协助与支持,从而实现中国税收居民海外账户及其信息在我国的透明化,提高我国税收征管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账户持有人“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调查细则》还明确罗列了“故意隐瞒、伪造税收居民身份欺骗银行开立账户”两种严重违规情形,需要引起充分的重视。今后,包括机构和个人在内的纳税人利用海外金融账户偷逃税的行为将逐渐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建议纳税人更加慎重地对待涉税事项的处理,提高合规性和税务安排的专业化程度。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
来源:中国税务报
实习编辑:蓝舒榆 (010)61930096